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文華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9月16日99年度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3月30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1樓「康庭娃娃國社區」管理室內,向該社區管理員 李賢 次佯稱其係 鄭淑靖 之新進員工,欲領取員工在遊戲場之試打金,使 李賢次 因而陷於錯誤,將鄭淑靖所交付予其保管之試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黃文華,黃文華得款後隨即騎車逃逸無蹤。嗣經警調閱監視系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淑靖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文華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淑靖、李賢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順企劃代管聯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鄭淑靖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被害人鄭淑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求為斟酌犯後態度,撤銷原判決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行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謀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價金,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可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為97年7月28日至101年
7月27日,目前緩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