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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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典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典宏(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6時52分許,行經國道六號快速公路東向7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時速9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13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覺得車是跟在別的車後面約30公尺,且左、右都有車,要攔也不是異議人,且這種雷射測速,沒有相片佐證,實有爭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該路段限速90公里
,而汽車駕駛人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13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0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27日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稱其車輛前方及兩側尚有其他車輛,且無照片佐證等語,惟查:
⒈本件經舉發員警係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13
公里,測距於272公尺鎖定該車輛,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停,經會同駕駛人檢視測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劇,並告知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又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撿,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準確性確無疑慮,且該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10月24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1179號函及其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LP0227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99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故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正確性堪可認定無誤。
⒉又經本院勘驗警員所錄製之錄音檔之結果,經開啟檔名「
A14__HQ_00000000_065833」之錄音內容,聽:「時間00:01秒時,警員稱:6468-PX超速,並告知:你好,速度太快了,這邊限速90而已,測到你速度113;時間01:53秒時,異議人稱:不是都差不多在110嗎?現在高速公路不是在120嗎?警員稱:東西向有的是90,看它的路況在開;時間02:47秒時,異議人稱;有時路不熟,剛剛才下錯交流道而已,沒看到速限標誌,警員稱:在高速公路交界處都有速限標誌,異議人稱:有時在找路,這東西向不到100?警員稱:就最多開到100,問題是你開到113,就超速了。」,此有本院101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卷附之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⒊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
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採證儀器之限制,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態樣一律必須以照相或錄影方式取證,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院審酌,本件採證所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業經檢定合格,其準確性並無疑慮,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乃係測得超速車輛隨即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核無異議人所稱其車輛前方及兩側尚有其他車輛,可能攔錯車之情形,且異議人經攔查後,自陳係誤以為該處之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且可開到時速120公里,參諸一般駕駛人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常會以略低或略低於最高速限之速度駕駛車輛,亦即保持車速在時速101至119公里左右,因此,舉發員警測得異議人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3公里並加以攔停,亦與上開駕駛習慣相符,是異議人辯稱其車輛前方及兩側尚有其他車輛,且無照片佐證,而否認超速等語,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