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仁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8C0297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仁鴻(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2月3日11時許,行經國道八號快速公路西向12公里處時,因慢速小型車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經雷射槍測定行速66公里,行駛內側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轉彎處前,超越一輛藍色小客車後開始加速,過彎後馬上被二名員警舉旗攔檢,於是異議人只好放慢車速禮讓右後方慢速車道上的那輛藍色小客車先行通過,方能慢慢變換車道靠至路肩,以便盤查,因此,違規事實與影片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慢速小型車未依規
定行駛外側車道(經雷射槍測定行速66公里,行駛內側車道),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而依法裁處如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2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8C0297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2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8C029739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經本院勘驗警員所拍攝之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經開
啟「000835」之錄影內容,見:「採證影片中為二線車道(不含路肩)之高速公路畫面,即該處高速公路有內側及外側等二個車道,畫面00:00:01秒時,見一白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側之外側車道上有一輛小客車行駛於其之右前方;畫面00:00:03秒時,一藍色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上開白色小客車之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上;畫面00:00:10秒時,上開白色小客車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上開藍色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超越上開白色小客車;畫面00:00:13秒時,警員向上開白色小客車揮紅旗攔停;畫面00:00:21秒時,上開白色小客車停駛於路肩;畫面00:00:31秒時,見上開白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8R-7929」號,駕駛人下車,警員向前並向駕駛人告知慢速車占用內車道;畫面00:00:55秒時,警員告知駕駛人內線不可以開那麼慢,並將測速器拿給駕駛人看,見測速器上測得之時速為66公里、測距277.3公尺,警員告知駕駛人開太慢,要開在外側車道,駕駛人稱『歹勢、歹勢』。」,此有本院101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有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66公里之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其係超車後開始加速,因被員警舉旗攔檢,只
好放慢速度,讓右後方之藍色小客車先行通過等語,惟查,駕駛人駕駛汽車,欲超越前車時,應係先加快行駛速度,始能超越前車,尚無超越前車之後,始開始加速之理,是異議人是否真有超車行為,已非無疑,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舉發員警係於藍色小客車超越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後,始向白色小客車揮紅旗攔停,則異議人稱其係因遭攔檢,始減慢速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據此,得認異議人之前開辯詞,係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慢速小
型車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既認定如前,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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