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679號

原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告鑫鈺豐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水吉

被告 孫鈺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鈺豐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孫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鑫鈺豐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孫鈺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協議書第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鈺豐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鈺豐公司)前與原告及原告期貨交易輔助人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簽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開立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民國108年9月16日被告鑫鈺豐公司交易輕原油期貨商品,經原告依約執行代沖銷作業並申報違約,超額損失違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213元,經原告催告並限期清償,被告鑫鈺豐公司希望延緩償還,遂於108年9月20日邀同被告孫鈺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協議書,承諾被告鑫鈺豐公司應於108年9月27日中午12時前全數清償364,213元,若未足額清償,全部債務視為視為到期,並依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孫鈺人簽立本票為擔保。詎被告鑫鈺豐公司、孫鈺人,經函催迄未履行,為此依協議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催告函、被告鑫鈺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孫鈺人身分證件影本、健保卡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協議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鈺豐公司、孫鈺人連帶給付36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鑫鈺豐公司、孫鈺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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