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陳文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周南宏 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
  ,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及3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648
  /50904)分別出賣予被告 陳梅君李靜彗 時,優先購買權存
  在;被告陳梅君、李靜彗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許朝進許朝成
  所有;另被告許朝進、許朝成就系爭土地應按與被告陳梅君
  、李靜彗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陳梅
  君、李靜彗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許朝
  進、許朝成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院審酌原告聲明均
  係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就其主張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參酌卷附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梅君、李靜彗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6
  至106頁),買賣價款總金額合計為997,609元(計算式:
  856,608+141,0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2,430元後(見本院卷第5頁),尚不足第
  一審裁判費8,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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