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帳戶循
環借款使用,借款額度以新台幣50萬元為限,約定按週年
利率18.25%計息,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20%計算。惟被告
至97年7月29日未依月還款,尚欠本金115,537元、利息2,
066元,經通知清償,被告並未償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貸還款交
易明細表影本1件、利息餘額查詢表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
本1件、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利息餘額查詢表影本
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