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虎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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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捌
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