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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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遷
讓交還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96
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130,000元,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因被告業已搬家,並再繳納部分租金金額,就遷讓
房屋部分之聲明不再請求,並減縮給付租金請求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此有97年9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核原
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被告
按月應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8,000元,但被告於97年4月30日
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尚積欠原告16月份租金共計125,700
元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置理,爰依兩造租賃
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125,7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