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5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利息,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應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6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
上者每月計付1,200元。詎被告至94年11月尚餘213,618元未
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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