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參拾貳
萬玖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肆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即得持卡至各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依照雙方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各
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
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依上開條款,若被告未能於約
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
繳款違約金。乃被告迄95年8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340,346元
消費帳款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
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346
元,及其中329,094元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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