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6號),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0日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段○○巷○○號2樓住處附近,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6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以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aZ0000000000暱稱「孤寂女生」之名義,在「尋夢園的深情花語的香水百合」網路聊天室內,向乙○○訛稱欲援交,嗣因乙○○反悔取消,竟由另名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自稱「財哥」,以簡訊及撥打電話向乙○○詐稱一定要叫小姐,否則對其本人及家人不利等語,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37分許、凌晨2時5分許,各匯入四千九百八十二元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於96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詐稱其前於網路購物之款項尚未匯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等語,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49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帳匯款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暨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親自開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於96年8月20日上午與該名自稱「梁先生」之人見面一同開立陽信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予「梁先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方與該名「梁先生」接洽,「梁先生」表示需要提供一個帳戶,伊便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給「梁先生」看,然「梁先生」表示該帳戶不行,伊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放置自小客車上後,與「梁先生」一同至陽信商業銀行開戶,不料回家後發現車子玻璃遭人敲破,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遭人竊走等語。經查:
(一)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並於上開時、地與自稱「梁先生」之人見面後,再一同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暨被害人乙○○、丙○○遭人以前揭手法詐騙後,先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份,被害人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承自96年7月5日後即未使用過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參見本院97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依卷附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96年8月20日上午11時33分48秒時,該帳戶曾有現金聯存(無摺存入)六千元之紀錄(此時存款餘額成為六千二百二十二元),並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遭人提領六千二百元(餘額僅餘二十二元),對照被告所稱該帳戶係於96年8月20日上午至中午間脫離其持有等情觀之,上開二筆存、提款紀錄,當係詐騙集團用以測試系爭帳戶之舉動甚明。經本院函查結果,上開存款係於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以現金臨櫃存入乙節,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7年7月15日玉山個(服)字第08070468號函、玉山銀行林口分行97年9月12日玉山林口字第0970912004號函及存款憑條各一份附卷可稽。按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件係於被告所居住之上開三重市失竊,竟於上午11時33分許,即有人在上開龜山鄉測試帳戶,顯然係該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件者,通知某詐欺集團成員趕至相同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存入款項測試(同一銀行各分行間方得以現金聯存之方式無摺存款),參諸取得帳戶後檢視存摺內容,電話通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及該名成員趕赴銀行之路程暨到銀行後填寫存款單、排隊等候辦理存款手續之時間,衡情至少需花費近一小時,換言之,該詐欺集團當係於存款前近一小時,即約當日上午近11時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應為合理之估計。然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於當日上午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之時間,乃為當日上午10時37分等情,有上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97年9月25日陽信蘆洲字第970053號函乙份在卷可按,以一般開戶手續所需之時間推斷,被告應約於當日上午近11時左右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梁先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件交給「梁先生」後一、二個小時車子之玻璃方遭打破遭竊(參見本院97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5頁),換言之,至少在當日中午12時過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件方遭竊,此與前述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件應在當日近11時左右即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情,不相吻合,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且被告前於警詢中稱其自96年7月5日使用過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置於車內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80號偵查卷第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係為辦理貸款才隨身攜帶,當日與該名自稱「梁先生」之人約在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門口見面,伊係走路去該銀行,「梁先生」看過玉山銀行帳戶後,表示該帳戶不行,伊便走路回去車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放回車內,再至陽信商業銀行開戶等語(參見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5、6頁),前後所述已有所不同,前於警詢、偵查中更均未提及委請「梁先生」辦理貸款及至陽信銀行開戶乙節,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以此置辯,亦令人存疑。況其既已與「梁先生」約在陽信銀行門口,縱使玉山銀行帳戶不符合要求,其存摺及金融卡體積不大,隨手拿著即可,又何需特別走回停放在住處附近之車子放存摺、金融卡後,再折回陽信銀行開戶?此亦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情理,不可採信。
(四)準此,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既未失竊,顯係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當時為已滿三十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提供該名自稱「梁先生」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乙○○、丙○○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乙○○、丙○○等人陷於錯誤,先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及丙○○二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近四萬元,尚非甚鉅,暨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害人乙○○部分之犯罪事實,原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原經起訴且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