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呂立棋 被告 吳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5年10月8日、97年3月5日向原告申貸3筆借款,其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被告所簽發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借據、住宅貸款契約書可稽。詎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5日起未依約定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借據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借據、住宅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