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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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董小龍 (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
7月2日凌晨2時5分許,共乘機車至甲○○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前,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上開住處外之冷氣機3台,得手後欲載離現場至他處變賣之際,為甲○○發現而當場逮捕乙○○,董小龍則趁隙逃離現場,甲○○旋報警處理;乙○○與董小龍又於96年10月22日清晨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責由乙○○在旁把風,由董小龍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 後渠 等共同騎乘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為獲報之員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董小龍於本院所為供述(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第22頁正反面)及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詞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董小龍就前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件竊盜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賺取金錢花用,與共犯董小龍竊取他人財物,且於首次犯行被查獲後,不知警惕,又再犯竊盜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素行良好、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參與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