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傑
蕭嘉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仲傑及蕭嘉賢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蕭仲傑及蕭嘉賢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蕭仲傑手持磚頭毆打蕭嘉賢之頭部,並與蕭嘉賢互相推擠至上開地點之女兒牆,再以仙人掌盆栽摩擦蕭嘉賢之臉部,致蕭嘉賢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頸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蕭嘉賢則以甩棍毆打蕭仲傑之頭部、左手小指,並與蕭仲傑互相推擠至上開地點之女兒牆,過程中使蕭仲傑絆倒,臉部撞擊地面,致蕭仲傑受有雙側手部、膝部、上臂擦傷、臉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蕭仲傑、蕭嘉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蕭嘉賢告訴被告蕭仲傑之犯行,及告訴人蕭仲傑告訴被告蕭嘉賢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皆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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