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1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家寶
林志忠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寶、林志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家寶、林志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巷○○號屋外。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家寶、林志忠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舊有嫌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家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林志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證人 蕭竹村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家寶、林志忠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移送人林家寶、林志忠雖均有受傷,惟其等於警詢時業已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林家寶、林志忠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家寶、林志忠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於上開時、地,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