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2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董玉文失蹤人 陳如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如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如康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轄區服務照顧之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失蹤人於108年1月9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目前行蹤不明,且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亦查無出境資料,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依民法第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聲請人有為失蹤人管理其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戶籍資料、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最新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61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勞保資料、108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料、108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108年迄今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失蹤人自108年1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108年1月迄今是否曾向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失蹤人自76年9月3日遭紅寶石(臺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與就保之投保資料,另失蹤人亦無上開其他相關資料乙節,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健保WebIR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111年3月2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16002432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3月23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3229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3月2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3392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7日領一字第1115307978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5至39頁、第51至55頁、第67至69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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