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 邱順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現金)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判決,案經確定後,於同年9月20日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9月20日投院 平刑毅 100訴577字第13941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為之,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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