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七號上訴人 陳建男
李聖樂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同案件,縱屬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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