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原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原彰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原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許原彰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此觀同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然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原彰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另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3月=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2月),並衡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關連性,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宣示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案件│││││││期│││業經易科罰│├─┼───┼─────┼─────┼─────┼─────┼─────┼─────┤金,先予執││1│施用第│有期徒刑4│102年7月24│本院102年│102年12月1│本院102年│103年1月7│行。│││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4時至15│度簡字第45│1日│度簡字第45│日││││品│罰金,以新│許│85號││85號││編號2至6曾││││臺幣1000元││││││定應執行有││││折算1日。││││││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重利│有期徒刑3│100年6月1│本院102年│102年12月2│本院102年│103年4月14│幣1000元折││││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49│7日│度簡字第49│日│算1日。││││罰金,以新││02號││02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3│重利│有期徒刑3│100年7月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重利│有期徒刑3│100年7月2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重利│有期徒刑3│100年6月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重利│有期徒刑3│100年4月2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