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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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受理中,爰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提起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未依期限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抗字第8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又抗告人另聲請停止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抗告人重行聲請停止執行,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受理中,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及聲請狀1件在卷可憑(見高雄地院卷第4至11頁),並經高雄地院調閱該事件案卷卷面1紙及民事起訴及聲請狀1件附卷足按(見同前卷第20至24頁)。惟查,抗告人所提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依限補正為由,於97年3月28日裁定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37、38頁),抗告人雖以其訴之聲明已有追加、變更為由提起抗告,惟因抗告人97年3月20日民事補正起訴狀內所載「訴之聲明」,核與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97年1月25日「訴之聲明」相同,而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抗字第896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亦有民事裁定2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是抗告人所提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異議之訴事件既經裁判駁回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五、至抗告人於原法院97年9月17日以民事更正原聲請狀,追加聲請其願供擔保,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其與相對人間在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全部訴訟確定終結前應予停止(見原法院卷第11至16頁)。惟原法院僅就抗告人關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予以駁回(原裁定理由欄一、記載之理由參照),就抗告人聲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其與相對人間其餘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則未予處理,並經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內,一併聲請補充裁定(見本院卷第10、15、16頁),此部分既未經原法院裁定,自不在抗告人抗告之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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