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祐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凌晨4、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五權八街口,見 李秀燕 所有由 林瑋南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未扣案),卸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竊取前開車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翌日將前開2面車牌改懸掛在其不知情之叔叔 侯瑞宸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車身號碼WBAGL21040DS20618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因車牌已註銷,洪祐於107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使用該車時為警取締並查扣車牌),以取代原車牌。嗣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林瑋南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洪祐,洪祐並交出前開2面車牌為警查扣,再經警發還予林瑋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25、103、104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瑋南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9、33、35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51至55、59至
65、69至9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祐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開併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併科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祐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扳手是金屬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從被告持上開扳手卸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以觀,足徵被告所使用之扳手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僅因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警查扣,竟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車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所竊取之車牌並業經扣案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待業中、、收入是之前存下來的錢、家裡有妹妹與媽媽、妹妹國小剛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所竊取之車牌業經扣案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供被告竊盜車牌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林瑋南,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6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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