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梁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振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上述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梁振輝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經判處有期徒刑,有一罪兩罰之情形,故請求刑事補償云云。惟綜觀其聲請狀,並未依上述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如經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之判決書)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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