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孟緯於民國110年3月5日,為尋求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暱稱「 柯南 」之成年人(下稱「柯南」)之通訊軟體好友,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柯南」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交予「柯南」。林孟緯與「柯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年人於110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致電 廖妍蓁 並佯稱:其有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雙證件可能被盜用申請門號,需盡快備案云云,繼之再接續假冒「 王天明 」警員、「 陳瑞仁 」檢察官致電廖妍蓁並佯稱:其涉及金融人頭帳戶詐欺案,犯嫌已逮獲,現場扣得許多帳戶,包含疑似盜用廖妍蓁申請之帳戶;因案件犯嫌指證廖妍蓁提供人頭帳戶,需申請銀行帳戶名下資產做公證,交予地檢署封存,而地檢署依據廖妍蓁之資產裁定公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待地檢署調查證明帳戶內資金來源合法後,即會將公證金額74萬元交還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電子文件檔予廖妍蓁閱覽,以取信於廖妍蓁(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林孟緯知悉本案詐騙之具體方式或有無第三人參與),致廖妍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74萬元後,將之放入牛皮紙袋內,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80巷內,將裝有現金74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予依「柯南」指示前來該處等候之林孟緯。林孟緯旋於同日15時16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318巷19弄口與「柯南」會面,並將上述裝有現金74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柯南」,同時領取報酬2萬元。嗣廖妍蓁察覺有異,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妍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孟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妍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電子文件檔翻拍照片各1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被告居所外觀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5、29、31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工作內容是依「柯南」指揮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予「柯南」,不知道成員有幾人、如何分配工作等語,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假公文是歹徒用LINE傳2個pdf檔給我,傳給我之後我有下載,隔天對方就收回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告只有跟我拿牛皮紙袋,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我看等語,是本件之犯罪手法雖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然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遭詐欺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收取遭詐騙款項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以何方式下手詐騙被害人,或知悉有第三人參與或被告曾與第三人聯絡,是尚難認被告對本案之犯罪手法有冒用公務員或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有所認識或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柯南」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
力分工詐欺犯行,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貿易業務工作、單親家庭、需撫養母親及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一時經濟困窘、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希望本院能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74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贓款,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給付廖妍蓁新臺幣(下同)柒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妍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