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云選任辯護人陳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51、26925、26926、28061、3269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1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㈤「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3
萬元」補充為「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均含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為29,985元)」、㈥「3萬元至本案」補充為「3萬元(含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為29,985元)至本案」。
㈡、附件1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 林育泉林意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因林育泉、林意姍均未提出告訴,此部分予以刪除;證據欄「告訴人林育泉、林意姍」併更正為「被害人林育泉、林意姍」。
㈢、另證據補充「告訴人 洪佩芳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各1紙、告訴人沈 安萱 提出之郵局封面及內頁各1份、未登摺明細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 張簡麗娘 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告訴人 鄒珺甯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林育泉提出之交易結果單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林意姍提出之郵局封面、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 劉靜雯 提出臺幣活存明細1紙」。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5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張簡麗娘、鄒珺甯、 沈安萱 、洪佩芳、劉靜雯及被害人林育泉、林意姍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劉靜雯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率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2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萬2,035元(均為實際入帳金額),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劉靜雯表示無調解意願、另告訴人沈安萱亦未到場調解,於調解期日僅被害人林育泉、林意姍、告訴人鄒珺甯、洪佩芳到場,而與其等調解成立,亦已當場賠償完畢,並獲得其等之諒解,另也與告訴人張簡麗娘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匯款完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二/三專畢業、自陳職業為保母、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與被害人林育泉、林意姍、告訴人鄒珺甯、洪佩芳、張簡麗娘調解(和解)成立而徵得上開人等之諒解,其餘告訴人沈安萱、劉靜雯則未前來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51號110年度偵字第26925號110年度偵字第26926號110年度偵字第28061號110年度偵字第32699號被告黃湘云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云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石昕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㈠於110年2月26日13時24分許,致電予林育泉叔叔 柯偉宗 ,佯稱為柯偉宗姪子,急需用 錢雲 雲,致林育泉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日12時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0年3月2日16時許,致電予張簡麗娘,佯稱為張簡麗娘姪子,急需用 錢云云 ,致張簡麗娘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日12時47分許,匯款15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10年3月2日16時48分許,致電予鄒珺甯父親 鄒求進 ,佯稱為鄒求進好友,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鄒珺甯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日14時14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同日14時35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㈣於110年3月4日20時6分許,致電予沈安萱,佯稱為網拍業者「Mybras」員工,因資料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需協助操作網銀云云,致沈安萱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4日20時53分許、同日20時56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5,123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㈤於110年3月4日21時24分許,致電予林意姍,佯稱為「明洞化妝品」客服人員,因資料遭駭客入侵,需重新設定云云,致林意姍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4日21時59分許、同日22時4分許、同日22時18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㈥於110年3月4日21時30分許,致電予洪佩芳,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重新設定云云,致洪佩芳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4日22時許、同日22時15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6元、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育泉、張簡麗娘、鄒珺甯、沈安萱、林意姍、洪佩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泉、張簡麗娘、鄒珺甯、沈安萱、林意姍、洪佩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泉、張簡麗娘、鄒珺甯、沈安萱、林意姍、洪佩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沈安萱匯款明細、告訴人林意姍匯款明細、告訴人等通聯電話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數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幫助該集團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張維貞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56號被告黃湘云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簡字第3801號案件(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湘云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昕」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4日17時25分許,致電予劉靜雯,佯為明洞國際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其誆稱因系統問題致每月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重新設定云云,致劉靜雯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4日2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劉靜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靜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湘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靜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1份。
(四)被告黃湘云與「石昕」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651號、第26925號、第26926號、第28061號、第326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01(晴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詐欺行為,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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