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璟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璟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陳明岳 」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硬盒香煙壹盒、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璟鴻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
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陳明岳所經營之機車行,假借修車名義進入機車行內,趁機車行人員 陳游菊子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明岳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之皮夾1個(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陳明岳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存簿1本、郵局提款卡1張、印章1枚、身分證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10時1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陳明岳台新銀行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樂店,佯裝係該張信用卡持有人,假冒陳明岳之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6,150元,購買峰硬盒香煙1盒(價值150元)及每張價值3千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2張(價值共計6千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明岳」之簽名1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樂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張,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樂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巫璟鴻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峰硬盒香煙1盒及價值6千元之遊戲點數予巫璟鴻,足以生損害於陳明岳、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樂店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明岳接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風險控管防盜刷部門來電告知信用卡疑似遭人盜刷,始發覺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巫璟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璟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岳於警詢時、證人陳游菊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陳明岳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3至27、91至93頁、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本案刷卡消費時,確有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明岳」之簽名,並交付予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樂店店員而行使一節,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份存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認此筆刷卡消費無庸簽名,顯係誤會,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詐得者為峰硬盒香煙1盒及免支付費用而取得價值6千元之遊戲點數,前者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後者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
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偽造「陳明岳」簽名後並交付予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樂店店員行使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又被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
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至⑧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1名年約3歲之子現由其父親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皮夾1個、印章1枚;就犯罪事
實一㈡詐得之峰硬盒香煙1盒及價值共計6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行使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明岳」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陳明岳台新銀行信用卡、大眾商
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存簿1本、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等物,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個人身分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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