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96號原告 曾建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又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其中關於110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以111年1月5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896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該裁決書主文欄第二大點部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屬違反明確性原則,故亦予以刪除,此有本院111年1月5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896號函、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85頁及第99頁)。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就上開裁決刪除部分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之111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加以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曾建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1日17時13分,行經新北市東鶯里平交道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8月27日檢具違規照片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8月31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前,案件於110年9月3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申訴,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34,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1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1月30日前繳送。㈡111年1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月3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告函請原舉發單位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處罰主文『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原告不服,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車快開到平交道時,有傳來救護車的聲音,後面有汽車長按喇叭情況緊急,所以在平交道迴轉,我不知道迴轉要罰這麼嚴重,我承認違規事實,請從輕罰款。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員警回覆單及採證照片(被證5),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東鶯里平交道時,自前方黃色網狀線向前行駛至平交道上,於平交道上向左迴轉至他向車道,於違規現場照及東鶯里平交道位置示意圖(被證7),可證系爭違規地點設有「平交道禁止左轉」標示,原告仍無視該禁制標誌違規左轉,且迴轉地點為鐵路平交道,核其行為違反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規定,屬「在鐵路平交道迴車」之違規應無疑義,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又原告於起訴書狀中承認其確有違規事實,故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⑵、原告於申訴書中固以「檢舉人監視設備是否為經檢驗合格儀
器」及「當時係為禮讓救護車不得已違規」為抗辯,就此,因本件為交通違規事件並非量化檢舉案件,所謂量化檢舉案件如酒駕、超速等,故檢舉人設備是否經合格認證並非必要,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被證4)在卷可稽;另就原告所稱為禮讓救護車等語,經原舉發單位查證(被證7)該平交道路口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原告對此亦未再提供證據資料以佐證詞,且依上開安全規則就遇救護車應避讓行駛之規定可見,若遇救護車駕駛人應靠右或向相鄰車道、路側避讓而非如原告在平交道上迴轉避讓,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主張撤銷應無理由,處分應予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9)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在上開時、地之平交道迴轉,是否因有救護車要通過或因遭長按喇叭緊急情況下,而出於不得已之免責行為?
㈡、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可否有減輕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檢舉人明細、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移送記錄、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10月1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76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11月1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8641號函員警回覆單、擷取違規照片、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1月1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000326號函附回覆單、現場照片、東鶯里平交道位置示意圖、111年1月22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0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規定:「禁止迴車標誌
「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規定:「汽
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⑹、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外,再依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違規當時聽到救護車聲音及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因情況緊急故在平交道迴轉…承認違規事實,請從輕罰款」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員警回覆單(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一、職莊繕仰於110
年8月31日擔服10-12時值班勤務,接獲分局通報民眾檢舉車輛6699-DK違規案件,經查該案違規事實明確屬實、、、。
三、本案違規車輛自小客0000-00,係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7時13分許,於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違規迴轉,民眾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檢具該車違規證據資料向警方檢舉,經查閱該等違規證據資料結果,可清楚確認自小客6699-DK,於東鶯里平交道違規迴車事實明確。」,核與違規採證照片相符,並有東鶯里平交道位置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3-96頁、第97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東鶯里平交道時,自前方黃色網狀線向前行駛至平交道上,於平交道上向左迴轉至他向車道,而系爭違規地點設有「平交道禁止左轉」標示,原告仍無視該禁制標誌違規左轉,且迴轉地點為鐵路平交道,核其行為違反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規定,屬「在鐵路平交道迴車」之違規應無疑義,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又原告於起訴書狀中亦承認其確有違規事實,故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⑵、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1月14日鐵警北分
行字第1110000326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說明事項二、「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聽聞救護車警笛聲,且後方有汽車長按喇叭情況緊急因而違規一節,因檢舉資料僅附違規照片,且該平交道路口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故無法查證是否事實。」,原告對此亦未再提供證據資料以佐證詞,且依上開安全規則就遇救護車應避讓行駛之規定可見,若遇救護車駕駛人應靠右或向相鄰車道、路側避讓而非如原告在平交道上迴轉避讓,反而增加行車秩序紛亂,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其承認違規事實,請求從輕罰款等語。查除有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情況外,尚難認有減輕事由。
㈣、另原告於申訴書中固以「檢舉人監視設備是否為經檢驗合格儀器」為抗辯,就此,因本件為交通違規事件並非量化檢舉案件,所謂量化檢舉案件如酒駕、超速等,故檢舉人設備是否經合格認證並非必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10月1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76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