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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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德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德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德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羅德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2次犯行時間間隔,兼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二橋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雖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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