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呈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呈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第3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列「同日」應更正為「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其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駕車自撞分隔島,幸無波及其他用路人、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駕駛之車輛種類、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行經地點,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