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 許月鳳 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相對人 洪儒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柒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該事件業經終結,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1年8月9日新院千民簡101聲328字第17548號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司裁全字第423號假扣押事件卷(內含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9年度存字第53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1年度聲字第32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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