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吳嘉興 相對人 張正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受擔保利益人已經對供擔保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行使權利,雖逾所定催告之期間,若其時尚未經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仍應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未行使權利之要件不合,不得再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蓋上開20日期間之規定,端在督促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免久延,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非謂逾其所定之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也(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639號函參照)。末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5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4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遭駁回,則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及大里大新街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查,相對人於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後,本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前,已向本院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453,328元,現於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超過相對人請求賠償範圍453,328元部分,足認業已逾行使權利期限,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剩餘2,493,339元部分範圍內(計算式:2,946,667元-453,328元=2,493,339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