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旭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葉國旭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8月、5月、5月、7月及
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0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葉國旭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夜間,沿 范錦翠 、 尹建平 位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旁之鐵皮屋攀爬至該址屋頂後,再至天井旁翻越牆垣而侵入住宅,在屋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范錦翠、尹建平發現並當場報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錦翠、尹建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國旭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旭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范錦翠、尹建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存卷為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8月、5月、5月、7月及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0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及竊得財物即遭人逮獲,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意圖侵入他人家宅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幸此次行竊尚未得手,但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范錦翠、尹建平之家宅安寧,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