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水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水華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9月,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受僱於富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劃設道路標線工程,於100年9月1日上午奉派至苗栗縣○○鄉○○街劃設標線,因鍋爐底部破損,為免鍋爐內標線所用之熱拌塑膠樹脂滲漏而污染道路,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鍋爐內之塑膠樹脂以該公司之4578-RZ號工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頭屋國中○○○鄉○○段○○段○○○○號土地(國有土地河川局)傾倒,而未依規定貯存、處理,致污染環境。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又協商時經公訴人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