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原告 鄭宇茜

被告 游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兩造因交通事故賠償問題未達合意,被告竟於113年4月30日16時30分許,持鐵橇毀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3年2月出廠),其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經估價系爭車受損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為150,85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修理費評估、LNE對話截圖、照片等可參,並經調閱11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刑事卷宗核閱,有筆錄、車籍資料、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足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車因被告持鐵橇毀損致擋風玻璃、後車廂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前大燈、後尾燈、後照鏡破裂,引擎蓋、後行李箱破洞,致不堪使用,受損修理費如前述(附民卷9至15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零件部分以新換舊固應扣除折舊,然零件中關於遭被告毀損之玻璃本無使用年限限制,應無需扣除折舊;系爭車係於103年2月出廠(卷25頁),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使用至遭被告毀損日已逾1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將除玻璃以外之零件扣除折舊後,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94,883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21,735元

20700元×1.05=21735元(含稅+5%)

烤漆33,684元

32080元×1.05=33684元(含稅+5%)

零件39,464元

1.修理費評估表零件費用95,431元〈90887元×1.05=95431元(含稅+5%)〉

2.其中玻璃費用33,245元(不扣折舊)〈前擋玻璃14715元+左車門玻璃4205元+後擋玻璃12742元=31662元;31662元×1.05=33245元(含稅+5%)〉

3.其餘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219元(95431元-玻璃費用33245元=62186元;62186元×0.1=6219元)

4.玻璃費用33245元+6219元=39464元

總計:工資21735元+烤漆33684元+零件39464元=9488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