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7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 賴健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健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2年
7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定羈押;復於102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於102年
9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之家庭狀況,據以推定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前揭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另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繼續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李蓓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