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洪明宏 被告冠盈路面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玉麟 上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陸佰 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 陳林素蘭 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1年11月8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林素蘭於被告之薪資。業經鈞院核發102年2月4日中院 彥民 執102司執六字第64號債權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應給付該案執行債務人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於3分之1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4分之3範圍內,按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詎被告竟置之不理,不願配合。原告乃於102年7月18日再次向高雄地方法院函查勞保一事,經高雄地方法院函知訴外人陳林素蘭文尚加保於被告公司,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年資迄日為102年7月23日,茲可證明於前案移轉命令(102年2月4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六字第64號)送達時至102年7月23日止,陳林素蘭確實加保於被告公司,基於扣押債權為薪資3分之1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4分之3範圍內,按投保薪資之3分之1計算應為10,100元;又依照執行卷資料顯示本件被告收受扣押執行命令日期為102年1月18日,應自其翌日即102年1月19日開始扣薪迄至102年7月18日,共計6個月,依其勞保薪資每月30,300元計算其扣薪1/3金額為10,100元,6個月合計扣薪60,600元。
㈡查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
遵守前開鈞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月2日及102年2月4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六字第64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7月25日雄院高102司執梅字第100898號通知及勞保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