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16、1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文宏於100年2月間,經由婚姻居間人 廖逸榛 之介紹結識
李琍珠 ,並自稱「 李明義 」與李琍珠交往為男女朋友,而得悉李琍珠之亡夫 陳進添 生前曾以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53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而仍有約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琍珠佯稱其熟悉銀行業務,可與花旗銀行談判減少還款金額,僅須再還款70萬8,000元即可清償所有債務云云,致李琍珠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囑其女兒 陳佩君 於100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自陳佩君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0萬元現金後,由陳佩君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門口,將該筆40萬元現金交予李文宏;李琍珠再於同年月11日前往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自陳佩君前揭帳戶中提領30萬8,000元現金後,在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前,將該筆現金30萬8,000元交予李文宏,李文宏再開車搭載李琍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花旗銀行豐原分行大門前,佯裝前往該銀行清償陳進添前揭貸款,要求李琍珠在車上等候,並向李琍珠誆稱已將陳進添前揭債務清償完畢,然李文宏並未將該等款項持以向花旗銀行清償,而係供己花用殆盡,李文宏即以此方式,向李琍珠詐取共70萬8,000元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李文宏向李琍珠詐得前揭70萬8,000元後,因李琍珠、陳佩
君向其索討清償證明,李文宏為掩飾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17、18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708,000元正」、「100/3/3」、「清償日期」、「400,000元正」、「300,800元正」、「100/3/31」、「帳款結清日」等字樣,將該等字樣黏貼在陳佩君前於100年2月間交予其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上,並於文末黏貼以電腦繕打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字樣後,持以影印,而偽造用以表示花旗銀行所出具接受減額清償前揭貸款之證明文件,再持以前往陳佩君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前,將該紙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陳佩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佩君及花旗銀行管理貸款帳務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二)。嗣李琍珠陸續接獲花旗銀行催繳前揭貸款之通知,發覺有異,經向花旗銀行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琍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琍珠於101年12月3日偵訊(見1661
3偵卷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佩君於同日偵訊中(見16
613偵卷第36頁)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裁判之基礎,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琍珠於101年8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見16
613偵卷第32頁),然李琍珠該次偵訊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之供述,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其意即等同於認為李琍珠該次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嗣後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58頁),及陳佩君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花旗銀行繳款通知函(見警卷第62頁)、花旗銀行豐原分行101年11月27日(101)政查字第58247號函檢送之陳進添貸款帳戶交易概要(見16613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花旗銀行豐原分行102年5月20日(10
2)政查字第62634號函檢送之陳進添前揭貸款歷次綜合月結單(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178頁),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琍珠(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2頁;16613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陳佩君(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16613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廖逸榛(第39頁至第42頁)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被告偽造之前揭花旗銀行清償證明(見警卷第22頁),並非以該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琍珠(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2頁;16613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佩君(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16613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6頁;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3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廖逸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前揭花旗銀行清償證明(見警卷第22頁)○○○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58頁)、陳佩君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花旗銀行繳款通知函(見警卷第62頁)、花旗銀行豐原分行101年11月27日(101)政查字第58247號函檢送之陳進添貸款帳戶交易概要(見16
613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花旗銀行豐原分行102年5月20日(102)政查字第62634號函檢送之陳進添前揭貸款歷次綜合月結單(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17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用以表示花旗銀行所出具接受減額清償前揭貸款之證明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為掩飾犯行,又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雖事後代繳幾期貸款,有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繳款憑條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8頁),然迄今尚未依和解條件為任何給付,有本院103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暨審酌其詐取之金額非少,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被告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上開偽造之清償證明,雖係其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生之物,然其既已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而將該偽造私文書交予被害人陳佩君收執,則該紙偽造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於偽造上開文書時所留存之另2份偽造私文書(含影印該紙文書時所留存之另一份影本,及黏貼製作該偽造私文書之原稿,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雖仍為被告所有,然既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玉琪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