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99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建宏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9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6日確定,112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煮藥機1臺、包膜機1臺,為藥事法第88條第1項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編號1、2,見110年度他字第4536號卷第47頁[聲請意旨就案號部分漏載「4536」,應予補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其他一般物品(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278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110年度他字第4536號卷第129、130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2年4月5日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煮藥機1臺、包膜機1臺,為供被告製造本案偽藥所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違反藥事法犯行所用。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消費者 陳建良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臺中市政府派案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6月6日、7日藥粧工作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6月6日、7日、8日訪談紀要、製程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進口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11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00069227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受理民眾現場/電話陳情/電子郵件案件紀錄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藥事法第8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1煮藥機1臺2包膜機1臺3配方本1本420個疾病之表單1紙5藥品(甘草[ 梁外大丁 ])1包6藥品(炒白朮片[8])1包7藥品(三等蘇黨參)1包8藥品(防風/中片)1包9藥品(紅棗/家特)1包10藥品(北耆)1包11藥品(生薑)1包12藥品(紫蘇葉)1包13藥品(7號藥水)2包14藥品(8號藥水)2包15藥品(9號藥水)2包16藥品(德信蔘藥行自製藥水[白貼紙]「防疫藥水」)1包17藥品(德信蔘藥行自製水劑[黃貼紙])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