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2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棋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威棋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夾娃娃機店取得手指虎1個(下稱本案手指虎)而持有之。嗣黃威棋於112年5月21日上午4時5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中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黃威棋同意搜索,在該車內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物(黃威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及本案手指虎。
二、證據名稱㈠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㈣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8張。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函及所附鑑驗相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㈥本案手指虎1個。
㈦被告黃威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及
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持有之事實,又所持手指虎尚未供作任何犯罪所用,未生實質危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等情節;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與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鑑結果,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兩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17日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