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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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 王玉婷 被告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叄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利息部分按法定利率計算,於借款時已告知該款項為股票代墊款不應長期借用,被告業已答應3日後歸還,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幾經催討及調解,均置之不理。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到原告之信用評分及生活,所經營早餐店事業亦出現困難,連帶使原告必須支付代墊利息,以及造成原告家庭生計之困難、精神損害,合計共受有200萬元之損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6月27日提出陳報狀稱:被告長期在國外工作,連假返國始得知開庭,故無法即時準備答辯要旨及證據,日後再將答辯要旨及證據陳報等語。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17至29頁),觀諸借款契約書即兩造簽立之借據、本票均無日期之記載,非無可疑,然文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蓋章,並記載借款金額為70萬元款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舉證縱有欠缺,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有原告提出向被告催促還款內容之簡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197頁)堪信兩造間確有就7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200萬元,然依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書觀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70萬元,則就本金70萬元部分,自得請求返還。至超過70萬元之其餘請求部分,原告僅泛稱其他金額為原告所代墊之利息80萬6,000元、影響原告家庭生計求償30萬元、早餐店營業傷害80萬元、信用名譽傷害50萬元、精神賠償40萬等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證明。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主張(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35頁審理筆錄),均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上開影響原告家庭生計、早餐店營業傷害、信用名譽傷害、精神賠償部分顯與本件請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原告亦未能舉證對被告有此部分債權本金存在,況系爭借款契約書亦無任何有關代墊利率之約定,故原告逾70萬元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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