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聲請人 蔡佳容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5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證明,現從事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加計領取老人失業津貼、國保老人年金、房屋津貼及臺南市政府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4,626元,現因病症須長期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且未抽中113年公益彩券經銷商之資格,恐無法繼續販售公益彩券,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59萬5,877元,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該條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427號受理,並定於112年8月21日進行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固堪認定。
㈡然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前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合計已達1,541萬8,581元(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7號卷宗第113、115、125、129、175頁)。是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亦堪認定。
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消債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耿慧附表:編號債權人債務總額(新臺幣)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9,093元(本金135,800元、利息233,293元)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2,987元(本金92,672元、利息210,315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337元(本金262,088元、利息35萬4,249元)2,727,855元(本金734,019元、利息1993,836元)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337元(本金87,785元、利息204,577元)292,362元(本金196,877元、利息532,197元)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4,688元(本金505,467元、979,221元)668,250元(本金202,090元、利息466,160元)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4萬2,223元(本金620,144元、利息1,322,079元)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6,508元(本金404,601元、利息731,907元)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52,208元(本金794,522元、利息1557,686元)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8,799元(本金279,333元、利息829,466元)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5,266元(本金174,692元、利息538,779元)1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2,686元1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0,245元(本金143,492元、利息296,753元)合計:15,418,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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