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貞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金砂金鑽禮盒1盒」更正為「金莎金鑽禮盒1盒」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金莎金鑽禮盒1盒2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2瓶3楊桃汁2瓶4蘆筍汁1瓶5可爾必思乳酸飲料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25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被告王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112年1月3日18時28分許、112年2月26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廣門市),徒手竊取金砂金鑽禮盒1盒、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2瓶(以上為111年12月29日所竊)、楊桃汁2瓶、蘆筍汁1瓶(以上為112年1月3日所竊)、可爾必思乳酸飲料1瓶(112年2月26日所竊),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即離開現場,致店家損失上開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525元。嗣經店員 鍾海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遂報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鄭博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素貞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二)告訴代理人鍾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及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之上開金錢,為犯罪不法所得,若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