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竊盜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盆栽1盆,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50號被告郭國龍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南門假日花市OO號攤位時,徒手竊取 林志聰 所擺放在攤位前之龜甲牡丹盆栽1盆(價值據林志聰稱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林志聰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扣得龜甲牡丹盆栽1盆,發還林志聰保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國龍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聰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詩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