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聰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聰傑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竊盜工具布尺貳組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㈤」第3
行「現金300元」更正為「現金500元」:查被告郭聰傑於偵查中供承107年6月13日上午5時許犯行即為原先警詢所供陳107年11月中旬該次竊盜(見偵卷第19頁反面),被告並於警詢中供稱該次竊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見警卷第10頁),而被害人 曾靖閔 於警詢時係證稱不知遭竊金額為何,故應認被告竊取金額為500元。
㈡另增列「告訴人 陳柏洲 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布尺照片
2張(警卷第75、84頁)」、「南沙宮開基包公廟照片4張」、「寮內雙良宮照片6張」、「鹽埕北極殿照片8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郭聰傑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中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本件5次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本案犯罪前,於另案通緝緝獲時,主動向警方告以本件各次犯行而自首,並於嗣後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趁宮廟供
香客自由進出、無人看管之際,以布尺沾黏口香糖之工具,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並花用殆盡,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且未予賠償,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次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施用毒品、重利、強盜及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金額、行竊手段,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竊盜工具布尺2組,分別係於緝獲時自被告身上扣得
及告訴人陳柏洲所提出,均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用於竊盜犯行,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諭知沒收。次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香油錢,共計2,9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竊得時業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縱嗣後花用完畢,仍不能解消被告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21號被告郭聰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9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巷○○號寮內雙良宮,將布尺上黏貼口香糖,再將布尺放入功德箱內黏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逃逸。嗣郭聰傑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
㈡於106年10月22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
號寮內雙良宮,將布尺上黏貼口香糖,再將布尺放入功德箱內黏取現金700元得手後逃逸。嗣郭聰傑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
㈢於106年11月9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
寮內雙良宮,將布尺上黏貼口香糖,再將布尺放入功德箱內黏取現金700元得手後逃逸。嗣郭聰傑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
㈣於107年6月10日5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
號鹽埕北極殿,將布尺上黏貼口香糖,再將布尺放入功德箱內黏取現金200元得手後逃逸。嗣郭聰傑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
㈤於107年6月13日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南沙
宮開基包公廟,將布尺上黏貼口香糖,再將布尺放入功德箱內黏取現金300元得手後逃逸。嗣郭聰傑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後郭聰傑因毒品案件於108年2月1日遭員警逮捕,郭聰傑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現場之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郭聰傑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布尺2個。
二、案經陳柏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聰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告訴人陳柏洲、被害人曾靖閔、 黃文宏 於警詢之供述,並有南沙宮開基包公廟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7至38頁)、寮內雙良宮監視器翻拍相片3張(警卷第83頁、偵卷第31頁)、鹽埕北極殿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91至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上開竊盜犯嫌,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竊得之贓款並未扣案,復參被告於偵訊供稱:竊取之贓款已花用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布尺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