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星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3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星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更正為「每月分3期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8行「1月間某日晚上6時許」應更正為「1月20日晚上7時許」、第18行「1時52分」應更正為「3時4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23日間某日」應更正為「晚上6時許」、第
5行「WWW5564」應更正為「WW5564」、第14行「有限司」應更正為「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何星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次將上述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僅有一幫助犯行,同時致告訴人 魏瓊慧張來 有、 鮑桂玉 受騙,受有上述損失,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54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即告訴人鮑桂玉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無視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告訴人魏瓊慧、 張來有 、鮑桂玉受有上述所載款項之損失,且事後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雖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內,然前揭銀行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10936號被告何星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星毅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見閱臉書網站刊登賺錢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年籍姓名不詳帳號為「WW5564」之人聯絡,嗣對方要求何星毅出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何星毅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8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魏瓊慧,假冒係其同事 張月香 ,雙方即以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急需用錢投資,需借款18萬元周轉云云,致魏瓊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
8年1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8萬元至何星毅前揭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㈡於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來有,假冒係其友人 張淑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張來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入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何星毅前揭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魏瓊慧、張來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瓊慧、張來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星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瓊慧、張來有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各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詐騙訊息及網路轉帳之手機翻拍畫面、被告所有前揭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其所有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魏瓊慧、張來有,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15054號被告何星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星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至23日間某日,在某統一便利商店,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依暱稱「WWW5564」之人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經由Line告知配合修改之金融卡密碼,以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嗣取得上開三帳戶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23日起,假冒姪女 鮑曉菁 撥打電話、經由Line佯稱借款,致使鮑桂玉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5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司土城平和郵局,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另於108年1月28日11時57分許,在土城平和郵局,匯款1萬2000元至 温思媛 (另移轉管轄)申辦之三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鮑桂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鮑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星毅於警詢時之│坦承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供述│價,寄出系爭帳戶及其他兩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事實。│├──┼──────────┼──────────────┤│2│㈠告訴人鮑桂玉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遭電話、Line詐騙│││時之指訴│致匯款1萬4000元至被告何星毅│││㈡告訴人匯款之基隆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港路郵局帳號001108││││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3│帳戶個資檢視│證明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被告與「WW5564」之│1.證明被告寄出系爭帳戶及其│││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他兩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片38張│配合修改金融卡密碼之事實││││。││││2.證明對方表示「安,我們是││││PinnalceSports線上博彩」││││、「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之事實。對方已表明其為││││經營賭博網站業者,須他人││││帳戶以掩飾鉅額賭資、彩金││││之進出,顯非正當合法業者││││,則被告在對方非正當合法││││業者之情形下,就提供系爭││││帳戶及其他兩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後果應有預見││││,竟仍執意提供,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於108年1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及其他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嗣有告訴人魏瓊慧於108年1月23日13時52分許,受騙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告訴人張來有於108年
1月25日12時20分、24分許,受騙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該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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