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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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原名: 黃漢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八號西向九公里二○○公尺處,因「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一○公里超速二○公里附採證照片」違規,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從未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經異議人查證該舉發通知單簽收者為「捷揚保全公司」,並非異議人之戶籍及通訊所在地,異議人與該公司亦無任何關係,應係郵遞機構投遞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未經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被通知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收者確為「捷揚保全公司」並非受處分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郵局掛號郵件查單及郵件收受印鑑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陳稱其與「捷揚保全公司」無任何關係亦不熟識,足見該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異議人自始未收到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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