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0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顏國政
許敏能 即許仁祥之繼承人
許儀春 即許仁祥之繼承人
許麗香 即許仁祥之繼承人
許麗霞 即許仁祥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890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6,6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0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2,3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43,558元
1
利息
1,279,110元
92年12月23日
114年6月11日
(21+171/365)
7.95%
2,183,114.86元
小計
2,183,114.86元
合計
3,526,6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