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8PLUS手機壹支、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體育場外圍休息區,徒手竊取該休息區椅子上之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鞋袋1只(內有球鞋1雙)、劉○宇(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鞋袋1只(內有IPHONE8PLUS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1組、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個、皮包1個含其內之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嗣因陳○、劉○宇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陳○、劉○宇財物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鄰,犯案手法亦屬相似,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劉○宇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另告訴人陳○、劉○宇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所有人之確切年齡猶下手行竊,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鞋袋2只、球鞋1雙、手機充電器1組、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個,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劉○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之IPHONE8PLUS手機1支、皮包1個、現金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鞋袋2只、球鞋1雙、手機充電器1組、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個,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陳○、劉○宇,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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