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劉志宏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4行竊取時間「11時25分」更正為「11時18分」,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 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彥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被告劉志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2月14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吉聯貨櫃場前貨櫃屋空地時,見陳彥良將其所有之iPhone13藍色手機1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儀表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未上鎖之右前側車門,竊取上開手機(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彥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陳彥良)。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慕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