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吳昌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吳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2列「同日晚上9時19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9時19分許」。
㈡被告林吳昌文(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被告林吳昌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吳昌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5日上午7時30分起至8時55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苗栗縣○○市○○街00巷000號居所。嗣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與中正路口處,因行車有閃避警車之行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吳昌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局頭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3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琬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