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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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83、87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各該附件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該部
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⒊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4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283號卷第5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